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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小军:探析民事诉讼中的“本证”与“反证”

2012-05-06 22:36:46 编辑:郭岐川 作者:许小军 来源: 中国315诚信网 浏览次数:0

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各方为了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都必须向法庭递交诉讼证据,证据就是能让法官认清客观事实与主管判断的桥梁。 按诉讼证据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关系,证据可分为本证和反证。

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各方为了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都必须向法庭递交诉讼证据,证据就是能让法官认清客观事实与主管判断的桥梁。 按诉讼证据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关系,证据可分为本证和反证。

那么本证即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的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

反证是指没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推翻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出的证据。

诉讼活动是一个攻击和防御的过程,实际也是本证和反证互相交锋的过程,没有本证和反证的相互对立和相互作用,要进行诉讼活动是不可想象的。实践中,区分本证与反证有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区分本证与反证的标准是证据提供人与举证责任的关系。本证与反证并不是从证据提供人原告或者被告来划分的,也不能从是对原告有利还是对被告有利的角度来划分;而与证据是否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出有直接关系。我们可以通过一个具体的诉讼来加以说明。在原告诉被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中,原告应当对存在借款关系负证明责任,因此如果原告提出能够证明该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如借据,则该证据就是本证。而如果被告提出试图证明该借款关系不能成立的证据,则该证据是反证。如果被告主张已经还款,对方的权利已经消灭,则被告对这一事实的主张应当负有证明责任,而被告为证明这一主张所提出的证据依然属于本证,而原告提出的否认该事实主张的证据又是反证。

本证与反证区分理论上的意义是:本证必须完成对案件真相的证明才算尽到举证责任;如果本证仅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那么法院仍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不利诉讼后果由应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而反证的目的在于推翻或者削弱本证的证据力,使本证的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达到提出反证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果依职权不能调查收集到必要的证据查明案件真相,应依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其不利后果仍应当由提出本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例如,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还,以借据为凭,该借据属于本证。如果被告提出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不成立,该证据就是反证。如果被告主张借款已清偿完毕,对方的权利已经消灭,并出示原告给他的收据,该收据仍然属于本证。因为被告对主张对方的权利已经消灭的事实有证明责任。如果原告否定被告主张的事实,并提出证据,该证据则属于反证。所以不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而提出的证据是本证,而且被告为了证明作为答辩的基础事实存在履行其举证义务所提出的证据也是本证。

反证也并非抗辩。反证必须提出与本证相反的新事实,而抗辩则否认本证本身的证据力即可,不必另行提出新的事实。(文/许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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