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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两级法院解除“30年不变”土地承包权

2012-03-17 19:01:14 编辑:林峰  来源: 本网原创 浏览次数:0

魏克红的土地已经种植12年,有合法的土地证书,但本村村民魏克举早已经对魏克红的土地垂涎三尺,一再遭到了魏克红的拒绝在自己合法的可耕地上搞建设。

安徽省界首市政府给魏克红颁发的30年不变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耕地承包合同书”现已耕种12年。仅凭沈赵行政村书记朱桂芳的一张证明,界首市、阜阳市两级法院就把魏克红合法拥有的土地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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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克红手拿承包证书向记者讲述自己不幸遭遇

田营镇土地所把魏克红的耕地变更为村民魏克举的“建设用地”,并为其办理了使用证。

事情经过:

魏克红的土地已经种植12年,有合法的土地证书,但本村村民魏克举早已经对魏克红的土地垂涎三尺,一再遭到了魏克红的拒绝在自己合法的可耕地上搞建设。

魏克举一纸诉状把魏克红告上了界首法院。

魏克红认为:我有承包经营权证和耕地合同书,而且已种12年,魏克举向法院告我,我认为法院都不应该受理,因此没有参加法院的开庭。而界首法院竟然不顾青红皂白,在我缺席的情况下判我输了官司。

2010年1月29日,界首法院强制执行,遭到魏克红家属张凤真的抵制,结果被拘留13天。

村民魏克举砍掉魏克红4棵大树,7棵小树。魏克举还拉来两车大约5000砖头卸载在魏克红的地上。

2010年3月,魏克举手里有一份“违规操作的建房使用证”,不顾魏克红的反对,竟然用毒药把魏克红的快收成小麦全部毒死,准备在魏克红的土地上建房子。

魏克红与魏克举二人的土地权归属问题,一、二审法院均按沈赵行政村书记的一纸证明而办理的。而法院的一纸判决就把原属魏克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给无理剥夺了,这样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不然,在魏克红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和“耕地承包合同书”的同时,魏克举怎么能轻而易举的第二次获得同一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和耕地承包合同书呢?

魏克红告诉记者:早在2006年8月24日,界首市人民法院(2006)界行初字35号行政裁决书裁定“魏克红所诉魏克举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不是魏克红在本村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登记的耕地,而是本村预留的机动地”。法院的这个裁定纯属无稽之谈。因本村预留的机动地16.46亩,早在05年就卖给了田营经济循环区了,共得款330234元,所有村民都分得了此宗地的款项,经济循环区的土地买主和沈赵行政村赵湾村三队的群众代表都出具了证明,可界首市人民法院不重事实,更不作任何调查,听信村支书记的片纸之言,就枉法下达裁定。

2006年2月30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06]阜行终字第120号中明确认定此宗地正是魏克红的承包地。即与魏克举指认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的土地同一宗。

但此后不久,魏克举又通过各种手段捏造事实,并买通本村书记朱桂芳违心为魏克举出庭做证。当一切证据都不能支持魏克举所颁发的土地上标的宗地时,阜阳中院又作出[2007]阜行终字第100号行政判决此宗土地“四邻地不清”。试问属于魏克红“四邻地不清”,难道此宗地是魏克举所有就“四邻清”吗?魏克红手里有政府办法的土地证,还有所属四邻均由东、南、西三家证人证明,北边是小路,而阜阳中院也不重证据,不知以何法律依据判决称“魏克红属土地四邻不清”、“与魏克举所指宗地不是同一亩”。

由于原审法院不重证据,不调查研究,枉法裁判,最终导致了此案件判决不公。

2010年5月8日,记者来到界首市采访。当田营经济循环区管委会得知记者来该区采访的消息后,派区办公室的胡坤主任接待了记者,胡主任得知记者的来意后说,这个案件虽然法院已经判决了,但本着建设“和谐社会”的精神,何况涉案的土地面积不大,我马上向领导汇报,请相信我们一定会处理好这个事情。

采访结束,胡坤主任在一家小饭店宴请了记者,之后又来到记者住宿的旅馆,和司机一起非常热情把把价值约2000元烟酒和“五香烧牛肉”送到了记者的房间,记者一再推辞无效,收下后交给了投诉人魏克红处理,权当做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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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德的采访笔录和魏克红的收条

10多天后,记者与田营经济循环区胡主任联系,他说他已经调离,不再负责此事,请记者与该区办公室联系,记者多次联系该区办公室,但至今没有结果。

附:

律师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该案上诉人魏克红的委托就其不服界首市人民法院(2007)界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一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通过一、二审的庭审查阅了有关卷宗材料,结合该案事实,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的请求是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颁发的土地证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实,及颁发的土地与上诉人持的一证一书上的土地是不是一块地,居于上述理由,我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谨供二审合议庭合议时参考,望能予以采纳为盼:

一、被上诉人界首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魏克举颁发的界集建字(2006)第166508号用地使用权证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理由如下:

其一:被上诉人所颁发的(2006)第166508号土地使用证是上诉人魏克红的可耕地,也就是第二轮土地承包以来,就拥有了颁证的这片地,不仅面积清楚,而上四至明了,即东邻魏克涛,西邻张自玉,南邻李国军,北邻路,这一点最有力的是一审提供的四邻证人证言,及今天庭审上诉人递交法院的2006年11月20日中院立案庭办公室具办人员当场调查的证人,及堪验笔录可以加以印证,况且直至今日上诉人依然耕种着颁证的这块土地,它即有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一证一书可证,故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魏克举颁发的界集第166508土地使用证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

其二,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上的土地就是第三人所说的虽是机动地,但也在二轮土承包时纳入了上诉人的可耕地之中,被上诉人无权再把该地为第三人颁发为宅基使用,如果要给第三人插宅基也得是政府先把上诉人的一证一书撤销后经村委会2/3的成员或村民大会研究同意才行,这一点一审中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说明,即2001年虽为机动地,但在2005年经上诉人所在的农村经济合作委员会同意已正式了纳入了上诉人的可耕地承包之中,然而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所颁发了使用仅证是在2006年4月份,才把上诉人可耕地为第三人颁发了使用权证,显然上诉人承包在前,被上诉人颁证在后,故颁证之地纯系上诉人的可耕地。

其三,从第三人一审中所举的证据不难看出,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是与上诉人纠纷的土地,即在2005年11月12日阜中院判决前,村委会虽给第三人出示一系列证明,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是第三人的,该事实有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2005)阜一终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加以印证,故被上诉人颁证之地是上诉人的可耕地。

其四,如象一审中第三人所讲的被上诉人为其所颁的证上的土地,与上诉人不是同一地,为什么经过阜中院民一庭及立案庭办安案人员两次清理现场实际堪查,均是与上诉人目前耕种的土地是同一块地呢,这显然更突出了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

二、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

其一,从事实上看上诉人承包土地在前,第三人申诉颁证在后,那么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承包地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显然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及《土地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造成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其二,按照土地法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使用证前上诉人第三人曾因为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纠纷期间被上诉人是无权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因此,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系违法之举。

其三,从2005年11月12日阜阳中院民事裁定,以及(2006)阜民终字第120号裁定,不难看出上诉人不仅与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土地有利害关系,而且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此,上诉人不服,(2006)界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请示中院依法撤销或径行改判决、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三、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所颁发的土地证,程序严重违法。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无公告,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没有按照程序办理,即在办理土地登记审批时,应该按照土地土地登记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对初始土地应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后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应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后土地使用者,所以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然而,被上诉人未按照该程序办理,显然违法,这一点具有力的证据是,一审判决所承认的“被上诉人颁证程序虽然个别细节之处存在瑕疵,但主程序完全,可以认定程序合法”,上述一审判决书所言足以说明了一审判决书承认了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程序上存在错误,试想法律规定程序能来得半点虚假吗?如果象一审判决所说的存在瑕疵,那中国的法律就不存在客观公正和威严性了,即被上诉人程序违法,还表现各个环节,这一点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发表代理意见。2、土地登记申请:错误是没有申请人申请,也没有申请者提供权属证明材料,更没有四致签名指界,即使象第三人所讲的,四至为路和空地,也得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或者村小组负责人加以指认方可成立。3、地基调查错误,即无编号也不知何年何月何日,在那里调查的,且指界人也不应是第三人本人。4、宗地图一栏明显不对,不仅界址不祥,而且即无仗量人,也不知何时仗量的。5、无地基调查结果审查意见,作为审查即无审核人签名盖章,也不知何时审查的。6、第三人审报理由不成立,即第三人讲人多,不等于可以得一处宅基,这不仅与第三人自言所说的要老年宅不相符,更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我国法律规定一户村民只拥一片宅基地,第三人是否能得到一片老年宅,只有通过村民大会2/3的村民研究才通过,显然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理由不充分。7、土地登记的时间顺序不对,即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顺序就(1)土地登记申请;(2)地籍审核;(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证或更换土地证书。然而被上诉人却违背了这一规定,闭门造车的为第三人颁发了一个违反法律规定的土地证书。8、颁证的内容系一人所写,即无论是从审批,还是到申请,还是到地籍调查均系一人所写。

纵观上述事实,代理人认为被上述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不仅主题不会合法,而且不尊重客观事实,同时颁证程序更是违法,他不仅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使上诉人的身心健康也受到伤害,为此,作为上诉人的二审代理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依法撤销界首市人民法院2007年7月4号作出的(2006)界行初字第35行政判决,或经行改判,以显法律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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