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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释放 要求国家赔偿 再次冤枉入狱

2012-02-28 03:07:19 编辑:郭岐川  来源: 湖北在线 浏览次数:0

近日,有群众向记者反映,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错判了一起经济案件,在当地引起一时轰动,案件发还原审“扣押”不当的物品和账冊、凭证。

近日,有群众向记者反映,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错判了一起经济案件,在当地引起一时轰动,案件发还原审“扣押”不当的物品和账冊、凭证。

那么,事件的真相究竟是怎么回事呢?眼下记者了解到内容如下:

案件当事人资料简介:

申诉人:史思让,男,1949年5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秭归县橙汁厂职工,现住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0-5-105号,联系电话:13317566296

申 诉 请 求 事 项

一、依法撤消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03)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宜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刑监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鄂立通字第14号通知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刑监二字第2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刑监字第60号通知书;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 实 与 理 由

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贪污公款五笔计24965.8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与单位是销售承包经营关系,依据单位《经营管理承包方案》、《销售管理方案》和《关于兑现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对承包责任人实行销售承包、包干责任制,一律取消工资、奖金、样品费、业务应酬费、出差生活或补贴费等五项费用(简称五费合一)。按其所销售产品金额分为省内、外两种标准,依一定比率提成兑现现金。单位规定重奖有功销售人员,完成若干销售指标人员,除按“五费合一”之规定比率兑现现金外,另行按不同档次发给销售奖金。单位为弥补销售费用之不足,鼓励销售人员多推销产品,扩大市场,规定销售人员在保证单位确定的基本价格的前提下,可以随行就市,享有产品交易定价权,超过单位基本价格的,可以依规定取得超基价部分差额归个人支配,单位只按基本出厂价格结账 。申诉人所在单位违反信用原则,没有给申诉人足额兑现“五费合一”的承包提成金,也未给申诉人足额兑现超基价部分差额费用;更未给申诉人兑现本应重奖奖金的《奖励办法》中规定销售奖金。在单位迄今仍拖欠大额本应兑付给申诉人现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进行调整,错误的认定申诉人贪污公款五笔计24965.88元,属定性错误,具体分析如下:

(1)原审判决、裁定认定贪污的第一笔100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该款是申诉人1989年10月12日向河南信阳副食品公司的借款,并不是在该公司的收款或领款,申诉人出具的是“借条”,不是“收条”或“领条”,因此申诉人与信阳副食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其次,这笔款虽然没有入厂财务帐,但是在橙汁厂破产清算组《申诉人(史思让)经手应收货款一览表》中已将此1000元列入申诉人的往来帐目中,可见单位对该帐目是清楚明了的,这1000元是单位对申诉人的应收帐款,申诉人是要支付的,因此申诉人不可能贪污这笔款。再次,从1999年8月至2000年9月,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曾以申诉人涉嫌挪用公款24515.94元(这其中包括这笔1000元)提起公诉,申诉人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2000年9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对申诉人不起诉决定,并发公函认定申诉人不构成犯罪,同时认定申诉人与厂系正常的经济往来,双方之间互欠的款项需对帐结清,可见该笔1000元已认定不构成犯罪。另外,该1000元是申诉人1989年10月发生的借款,即便真的认定是贪污的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十年,经过十年不再追诉的规定,该笔款项到秭归县人民检察院2002年起诉时已过了追诉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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