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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为李汶锦的工伤埋单?

2012-01-12 15:45:58 编辑:林峰  来源: 内蒙古商报 浏览次数:0

12月20日,呼和浩特市的李汶锦(曾用名:李小云)女士致电本报新闻热线称:她是内蒙古泰尔新事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新事通通信)的员工,她被内蒙古泰尔新事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欺骗了

12月20日,呼和浩特市的李汶锦(曾用名:李小云)女士致电本报新闻热线称:她是内蒙古泰尔新事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新事通通信)的员工,她被内蒙古泰尔新事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欺骗了,原因是2006年11月5日受工伤,开始治疗,至今未痊愈。而所在单位泰尔新事通通信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从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期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劳动法相关规定为她缴纳社保费,而是停发了她的工资,更没有为她报销工伤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李女士如是说:

 据李汶锦介绍,2005年4月,我应聘到内蒙古泰尔新事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因工作需要,我被调到内蒙古自治区通信学会工作,但工资仍由泰尔新事通通信支付。2007年1月1日,我与内蒙古泰尔新事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泰尔新事通通信每月支付我1000元的工资,并且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依法按比例每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6年11月5日我在阿拉善盟工作期间因公受伤,开始治疗。2007年6月28日,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下达{2007}01000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我此次受伤属于工伤。200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之规定确定为八级伤残。既然是工伤,就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劳动补偿和报销医疗费用。然而2007年春节期间,当时借调到泰尔新事通通信负责人张永和告知我先继续治疗,费用等自己先垫付,并许诺待痊愈后由单位一并报销。2008年,当我发现泰尔新事通通信未缴纳社保费后,便与单位负责人联系。此时负责人便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缴纳。无奈,我只好自己通过朋友暂时由另一个公司代缴,费用完全由自己支付(该公司已向法院递交证明材料,我自己也将2008年的一份收条也已递交法院)。在我多次与泰尔新事通通信负责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我将内蒙古泰尔新事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和内蒙古自治区通信学会告上了法庭。同时希望能借贵报一角对内蒙古泰尔新事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行为进行公开曝光。

法院调查:各持一词

 记者从李汶锦提供的2011年4月20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11)赛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上看到,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信学会辩称,内蒙古自治区通信学会是社团法人,从事技术咨询、普学习。原告(李汶锦)在我学会工作过是事实,是被告内蒙古泰尔新事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借调到我学会的,2006年10月口头请假回家,理事长同意其请假,原告(李汶锦)与其丈夫一起回家时路上出了车祸,自出事后就再未上班,我学会将其退回到被告内蒙古泰尔新事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出差不是事实,工伤也不属实。被告内蒙古泰尔新事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李汶锦)的请求不存在,工伤认定申请书是原告(李汶锦)称要到社保部门报销,我公司才给机盖公章的,原告(李汶锦)的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未送达我公司,关于社保费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

 记者曾电话联系内蒙古泰尔新事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陈立秋,但是当记者提出要对此事进行采访时,陈立秋说:“此事不属于新闻媒体的管辖范围,我有权拒绝媒体采访,有事请去和我的律师联系。”当记者问其如何与其律师取得联系时,陈立秋说:“我让他联系你吧。”截至记者发稿时,记者仍没有得到内蒙古泰尔新事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事的任何答复。

法院判决 企业败诉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明,2005年4月原告(李汶锦)应聘到内蒙古泰尔新事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6年1月原告被借调到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信学会工作,工资仍由内蒙古泰尔新事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社保费也由该公司缴纳。2006年11月原告出差时遭受交通事故而受伤。2007年1月1日原告与内蒙古泰尔新事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从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月工资为1000元。2007年6月1日被告内蒙古泰尔新事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并不在为其缴纳社保费。2007年6月28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童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李晓云(现名为李汶锦)因工伤致残,确定为八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2011年2月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时效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补发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工资37000元,支付一次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1392元,赔偿各项保险费10675.98元,总计125667.98元。法院认为,原告虽在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信学会工作,但其是被告内蒙古泰尔新事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借调到内蒙古自治区通信学会的职工,原告与内蒙古泰尔新事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致残,被告内蒙古泰尔新事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与原告工伤待遇,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现原告已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被告内蒙古泰尔新事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兵由其支付给原告合同期满之前的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理由及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信学会所述原告为口头请假回家及被告内蒙古泰尔新事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诉原告的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未送达给其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社保费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的答辩已有证据不足,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信学会支付工资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泰尔新事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汶锦工资37000元(从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1392元(2558元X24个月),共计98392元。为原告李汶锦缴纳各项社保费,具体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下达赛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后,内蒙古泰尔新事通通信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判决有异议,2011年5月18日, 又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原被告双方正在等待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判决。本报将对此事继续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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