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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法院再现司法黑暗

2011-07-26 12:01:38 编辑:郭岐川 来源:新浪镇江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继轰动全国的云南李昌奎强奸杀人案的死缓判决,一波未平,一波又起,2011年6月10日落幕的腾冲县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保山市大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再次展现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黑暗面。

  继轰动全国的云南李昌奎强奸杀人案的死缓判决,一波未平,一波又起,2011年6月10日落幕的腾冲县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保山市大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再次展现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黑暗面。

  云南省腾冲县金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爱英(江苏),于2007年10月31日通过公开拍卖程序,以2500万元的最高价竞拍的腾冲县百货公司仓库房地产。在施工过程中金鹰公司于2008年7月12日收到《腾冲县气象局关于对百货公司仓库地产开发停止施工的函件》后,才知晓该地块旁系腾冲县气象站,这是一个国家级基准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云南省气象条例》 ,未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随后腾冲县气象局又多次发函要求金鹰公司停止一切施工行为。从“腾政办发(1986)29号通知”看,腾冲县百货公司早于1986年已经知晓,此地不宜房地产开发。而保山大河拍卖公司始终没有提及过此事。这属于拍卖标的的重大瑕疵。同时拍卖文件提供的地标图纸与实际严重不符。

  因为标的的重大瑕疵而带来的政策限制和使用限制,给金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2009年1月,公司法人魏爱英给云南省保山市大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付出2000万元后,对尾款548万元,要求在拍卖公司违约情形消除之后支付。并上诉保山中院,请求法院判其赔偿经济损失。保山中院无视法律,作出极不公正的判决,不但驳回魏爱英的赔偿要求,还判决大河拍卖公司反诉魏爱英支付拍卖尾款548万元及所谓违约金100万元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的规定,拍卖公司在知情的情况下,未就上述重大瑕疵尽告知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不服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保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月10日,魏爱英特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提交的证据,包括拍卖相关资料及相关气象部门发布的函件等视而不见,对事实真相不予认定,而轻率地作出“由于气象观测站并不在腾冲县百货公司的仓库用地上,大河公司、腾冲县百货公司无需对此进行告知”,因而作为“魏爱英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结论,那么请问,大河公司、腾冲县百货公司没有为标的临近气象观测站不利于房地产开发这个重大瑕疵尽告知义务是不是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的规定是不是法律依据?

  司法黑暗直接伤害着民众、道德和正义,公平的沦丧,法律失信于民心,和谐社会的建设如何保证?

  敬告云南省高院:你们的判决要以法律为准则,事实为依据,但判决的公正性,必须接受公众的检验,由大众来评价。公众对判决的公正性认可,决定着法院的权威,决定着法院自身的价值。你们这种上下级法院联合起来枉法裁判,藐视法律、践踏法律的行为是非常恶劣的!这种卑劣行径定会受到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

  联系电话:13706108508 魏爱英 欢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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