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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光远:拆迁意见二稿的进步与退步

2010-12-16 18:56:47 作者:mayormag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拆迁条例立法涉及的利益很大,博弈非常复杂,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的一些修改退步也很大,特别是在公共利益的认定方面,出现了明显的“公共利益”扩大化的倾向

马光远 经济学博士

12月1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全文,就“新拆迁条例”的立法再次公开征求意见。引人 注目的是,拆迁条例这部法律草案,在一年的时间之内,连续两次公开征求意见,在新中国立法史上还是第一次,可见拆迁问题的确攸关中国社会的大局。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和第一次比较,无论在公共利益的界定方面、拆迁的具体程序,还是拆迁补偿等核心问题上,都做了一些重大的修改。有些修改,进步明 显,比如:第一,这次征求意见稿明确废除了行政强制拆迁制度,政府要强制拆迁居民的房屋,只能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行政强拆从此成了历史;第二,取 消了第一次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对商业拆迁的规定,避免了商业拆迁借壳上市,混进征收条例的危险;第三,拆迁的补偿标准更加明确,不仅要补偿房屋的价 值,还要补偿搬迁等费用,以及因停产停业而造成的损失,这是一个莫大的进步。

然而,因为拆迁条例立法涉及的利益很大,博弈非常复杂,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的一些修改退步也很大,特别是在公共利益的认定方面,出现了明显的“公共利益”扩大化的倾向。

首先我们看到,新的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的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居民的房屋进行征用”。这个界定, 显然会引发很大的歧义。将国家安全作为公共利益的限定词没有任何异议,但将“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作为公共利益的表现,则会明显出现误读。对于一个市 县的经济发展而言,建一个娱乐场所,设立一个公司,开发一个小区,等等,无疑都属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行为,将所有的“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行为都认定为公共利益,不仅没有起到很好的界定作用,反而使得“公共利益”的边界人为模糊。

其次,在征求意见稿中列举的公共利益的诸多情形,也使得公共利益的面目更加不清晰。比如,第八条将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的需要,以及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都列举为公共利 益。先说什么叫“由政府组织实施”,在法律上应该怎么理解?是政府出资,还是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项目,或者是完全的公益性项目?我们知道,能源、 交通、文化、卫生、体育等的界限极为复杂,比如,建立一个普通的养老院,或者小体育馆,或者一个私人的电厂,或者一个幼儿园,就可以以“公共利益”之名征 收居民的房屋吗?这样宽泛的界定使得“公共利益”涉及的内涵和外延极为庞大。

第三,对危旧房改造的界定出现极大的制度倒退。第一次的征求意见稿在程序设计上,将“危旧房”改造的决定权交给了被征收人:其一,明确规定危旧房的 改造需经90%被征收人的同意;其二,要求补偿方案需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其三,要求补偿协议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方可生效。这三个严谨的 条件,不仅将危旧房改造的初始决定权交给了民众,而且将后续补偿程序的决定权也基本交给了被征收人。但新的征求意见稿却彻底推翻了第一次意见稿关于危旧房 改造的决定程序,而将决定权完全交给了政府。新的拆迁条例规定,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 的,应当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这等于完全否定了被征收人的抗辩权。按照这个规定,只要某一个项目被纳入某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的年度计划,并且经过人大同意,不管其是真正的公益项目,还是商业开发,都可以打上“公共利益”的旗号进行征收。

 

我们认为,公共利益的界定是新的拆迁条例成败的关键和前提。在公共利益的界定上,一定不能兼顾什么“经济性”,更不能认为在当前我国城 镇化加速的情况下,就可以将一些所谓的商业项目也纳入公共利益的范畴。公共利益必须有明确的边界。基于此,我们认为,新的拆迁条例必须严格限定公共利益的 界限。对于以公共利益之名搞的交通、能源以及文化教育等项目,必须是纳入国家或者省级重点规划的,并且都必须经本地人大通过方可列为公共利益。否则,公共 利益泛化,势必使得条例被假借公共利益的各种拆迁行为绑架,这个制度漏斗必须防之又防。(作者系经济学博士)

(本文来源:东方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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